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0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敏郎
林秀梅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敏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539對獎單壹本,沒收。
林秀梅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下游組頭」之記載應更正為「有前揭犯意聯絡之下游組頭」,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周敏郎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刑法第268條之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修正結果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以敘明。
(二)按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周敏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林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而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度處斷,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其構成要件既為隱避真正犯人之犯行而加以頂替,本質上即含有藏匿人犯之罪質,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又被告周敏郎與 林朝國 (林朝國賭博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間就上開3罪,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周敏郎自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於此等期間內,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周敏郎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以聚眾與自己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依刑法第167條規定「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林秀梅係被頂替者即被告周敏郎之母親,為一親等直系血親,此有被告林秀梅、周敏郎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證(偵3039號卷第65、66頁)。是被告林秀梅意圖使被告周敏郎隱避而頂替之,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林秀梅所為妨害司法公正、耗費司法資源及其頂替行為對賭博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非小,為使被告林秀梅能記取教訓,認逕予免除其刑有失輕縱,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周敏郎以不法經營賭博方式營利,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被告林秀梅頂替真正犯人周敏郎,為其隱避犯行,誤導檢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造成日後檢察官之誤為起訴及法院之誤判,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並考量被告2人均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素行尚佳,及被告周敏郎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期間,被告林秀梅於偵查中即自白頂替犯行,且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539對獎單1本,為被告周敏郎所有,且係供記錄每日開牌號碼所用,業經被告周敏郎供明在卷(見偵3039號卷第160頁),為供被告周敏郎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簽單1張,為從被告林秀梅身上扣得,且被告林秀梅於偵查中供稱:那放在伊身上很久了,伊也忘記是什麼單子等語(見偵3039號卷第22、88頁),而被告林秀梅未涉犯本案之賭博罪,已如前述,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該簽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供被告周敏郎於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未扣案之傳真機1臺,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該傳真機所附掛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為被告林秀梅所申設(見偵3039號卷第160頁),且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傳真機為被告周敏郎所有,均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周敏郎於本案賭博犯行確有因而獲利,尚難認其獲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