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0號、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另按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年後第2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之第3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858號卷(下稱毒偵字第6858號卷)第4頁、第34頁】,且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下午5時1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公司107年11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858號卷第16頁、第41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準此,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下午
2時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04年9月1日相距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款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三)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然迄至109年8月4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3日桃檢 俊辰 109撤緩毒偵420字第109907798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109年8月4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李雅雯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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