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206號聲明人楊 陳秋香
陳秋微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佐儀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2),於民國102年6月22日死亡,聲明人 楊陳秋香 、陳秋微皆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楊陳秋香、陳秋微皆為被繼承人陳佐儀之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一節,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堪以採信。惟聲明人楊陳秋香、陳秋微已對被繼承人陳佐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196、2145號准予備查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2145、2196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既如上述,本件聲明人楊陳秋香、陳秋微既已對被繼承人陳佐儀聲明拋棄繼承,自無再為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必要。綜上所述,聲明人楊陳秋香、陳秋微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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