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5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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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555號
原告 王德平
被告 林暐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暐勲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延吉分行之理財專員,業務員登錄證號:0000000000號。原告並未投保友邦人壽保單三富人生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系爭保險顯示之投保申請日期為民國108年1月29日,然該日係原告大女兒生日,原告根本未與被告林暐勲會面簽字,亦未同意購買系爭保險,原告並未在系爭保險簽名,卻被移花接木到系爭保險文件上,嗣收到系爭保險正本後,原告向被告林暐勲提出質疑,被告林暐勲為求績效,口頭強力承諾滿期1年後再解約可獲全繳保險費退返,然被告林暐勲於滿期1年後未如期承諾解約及全繳保險費退返。於110年5月3日原告在微信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林暐勲:「那份不該有我簽名卻移花接木的系爭保險現在怎麼解決呢?」,被告林暐勲竟僅回覆「我努力了」、「我現在能做的事怎麼幫你賺更多」等語,顧左右而言他,不敢正面回答,欺騙客戶。嗣原告因不樂見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復請被告林暐勲於110年7月7日下午3時30分前,由被告林暐勲個人銀行帳戶匯款美金(下同)4,789元給原告,以返還原告系爭保險之損失,惟被告林暐勲仍顧左右而言他,當原告問被告林暐勲「請銀行主管解決,或是以後你用手續費補完」、「那造假系爭保險的事你沒有跟你公司中信銀行主管和現在分行陳經理提過對吧?」,被告林暐勲卻僅回答「我這可以吃掉你手續費」、「對折再6折」、「3折」、「甚麼文件」、「中信發的文件嗎」、「沒」、「這啥」、「你等一下可以你手續費我折掉了」、「手續費優惠」等語,答非所問,顧左右而言他,企圖以中信銀行基金手續費優惠之資源,掩飾其違法行為,原告始悉遭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林暐勲賠償4,789元。又中信銀行為被告林暐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就被告林暐勲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89元(起訴狀誤繕為4.789元),及自10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暐勲則以:被告請原告簽署系爭保險之保單,是在住家對面的聯邦銀行簽署的,有拿試算表給原告參考,並說明一年要繳多少等,試算表上寫得很清楚,也有說明何年解約是有保本的,且有跟原告確認受益人之指定。原告傳訊息給被告,主張被移花接木之事,被告也很困惑,因為被告不可能偽簽保單,不會為了保單佣金承擔如此大風險,被告也不知原告所指保單為哪一份,因為原告不只買中信銀行之保單,也有買其他保單,當下被告以為原告是希望能降低手續費,也不知為何原告要一直跟被告吵,被告有跟原告說過系爭保險是做20年,作為保障規畫用,如第一年解約,解約金是零元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信銀行則以:原告於108年1月29日簽署之多項文件之簽名與原告留存之客戶印鑑卡相同,故原告主張未於要保書上簽名,亦未同意承保,被移花接木到系爭保險文件上與事實不符,且縱使原告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亦至遲於108年2月即應開始起算,原告遲至112年3月始主張,已罹於時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由其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暐勲之上開侵權行為,固提出與被告林暐勲之微信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頁),然細譯對話內容,僅見被告林暐勲承諾給原告手續費優惠,但仍難憑此即認被告林暐勲有原告上開所指之將原告簽名移花接木或欺騙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且查,日期與系爭保險同為108年1月29日之「友邦人壽外幣非投資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FATC身分聲明暨個人資料申報同意書(客戶為個人適用)」、「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CRS自我證明表(客戶為個人適用)」、「中信銀行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病例、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告知書(保代專用)」、「保費付款授權書」、「系爭保險建議書重要確認事項」等文件(見本院卷第63-83頁)上均有簽署原告「王德平」之姓名,與原告留存於中信銀行之客戶印鑑卡(見本院卷第85頁),其上之原告「王德平」之簽名,字跡、運筆方式及筆順等皆與前開108年1月29日所簽屬的文件相同,佐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簽名看起來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已堪認原告確實有於108年1月29日在系爭保險及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又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後,經訴外人即中信銀行延吉分行經理 李慶 餘於當日以電話照會原告,並確認原告有同意承作系爭保險及有在相關文件簽名等情,有外出收件服務申請單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並與 李慶餘 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依照一般流程,只要是同仁外出,都會進行與客戶本人做照會,確認是否為本人,及同意承作當下外出簽署的商品,我有於108年1月29日就被告林暐勲賣給原告之系爭保險對原告進行照會,確認過是原告本人,並且同意承做,我照會結束後並當天用印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2頁),互核相符。原告雖又陳稱針對系爭保險無收到電話照會,並提出客戶資料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然照會客戶並無必須登入客戶資料卡,亦經李慶餘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是以,系爭保險既係原告所親簽,並經李慶餘與原告照會確認後,原告對此同意而為承保,亦難將系爭保險日後可否解約,以及對於解約金數額之不滿歸咎於他人,是難認被告林暐勲對原告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
㈢綜上,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暐勲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暐勲應對其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主張,自屬無據,中信銀行對原告亦毋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擔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89元,及自10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原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被告繳納
合 計 2,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