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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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被 告 謝碧晏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2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捌仟零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循環貸款,詎被告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288,063元、利息203,822元,共計491,885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証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