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3號
原   告  王明宏
被   告  吳坤山
       吳金波
訴訟代理人  謝芸晉
       吳正吉
被   告  張正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
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九五‧四六平方公尺由
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九八‧四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張
正順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五九八‧四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吳
金波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五九八‧四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吳
坤山單獨取得。被告張正順、吳金波及吳坤山應各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張正順、吳金波及
吳坤山各負擔六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仟零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590.92平方公尺,地目林,使
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原告之應有部
分為2分之1,被告張正順、吳金波、吳坤山之應有部分各為
6之1。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
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
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6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
不分割之特約,但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項規定甚明。
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4款已有明定,關於同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
於同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予新共有人
,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或少於同條例修正前
之共有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於農地產
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且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之情形,自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同此適用法律見解,
參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查系爭土地於89年
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由被告吳坤山、吳金
波、訴外人 王信為吳錫鈴 共有之共有耕地,嗣於100年
6月9日王信為之應有部分經拍賣由原告取得;於96年6月
28日吳錫鈴之應有部分經拍賣由被告張正順取得,有系爭
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稽,故而系爭土地上部分共有人於同條
例修正後,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分割後,土地宗
數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依上開說明,其分割合於上
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本件分割不受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農地分割最小面積之
限制。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
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裁判上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時,法院有自由裁量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經查,系爭土地自宜蘭縣○○鄉○○路之產業道路往上走
,僅能到同段之640地號土地與同段582地號土地之間,無
法到達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為袋地,目前無任何通路可
到達,均為林木,達30度之斜坡,此有本院100年12月16
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兩造商議結果,決定以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一)分割之,並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
,面積1795.46平方公尺,被告張正順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598.49平方公尺,被告吳金波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598.48平方公尺,被告吳坤山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
,面積598.49平方公尺,另由被告各給付原告13,333元作
為補償分割後土地之價差,有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見卷第72頁);經核,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
部分比例相當,惟被告張正順、吳金波、吳坤山所分得土
地較靠近現有之產業道路位置,且坡度較低,土地價值較
高,則由被告各給付原告13,333元作為補償,無何不利於
兩造之情事,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有理
由,並應以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原物分割方式為之,即由
原告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1795.46平方公尺,被告張正
順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98.49平方公尺,被告吳金波
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98.48平方公尺,被告吳坤山單
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98.49平方公尺,並由被告張正順
、吳金波、吳坤山各給付原告13,333元作為補償。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於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是因本件訴訟
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12,510元(含原告預納之裁判費2,760
元、原告預納之複丈費4,150元、800元及被告吳金波預納之
複丈費4,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
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由被告張正順、吳金波及
吳坤山各負擔2,085元,餘由原告負擔。是應由被告吳坤山
、張正順給付2,715元予被告吳金波;給付1,455元予原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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