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保險簡字第7號
即 證 人 陳恩慶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阮通杰 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恩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
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本院受理100年度中保險簡字第7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受罰人
陳恩慶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1年3月6日到場訊間,該受
罰人已受合法之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受罰人並無正
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