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名利
被移送人   陳佳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2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0623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
元;藉端滋擾部分不罰。
乙○○藉端滋擾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關係人尤○偉、趙○翔、尤○森
(下稱尤○偉等3人)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民國110
年2月3日)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前開規定,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2月3日15時0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巷旁。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麵包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蒐證照片2張。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搜索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載明扣押麵包刀1把)。
(五)麵包刀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麵包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
平銳利,具有殺傷力,有蒐證照片存卷足佐,本件被移送人
雖辯稱:因關係人向伊叫囂,當下一時氣憤便上樓拿營業用
的麵包刀下樓;只是要保護自己的安全等語(本院卷第3頁
)惟被移送人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為輕微之防身物品,反係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刀械,已難認為有理,況其生命、身
體、健康果受強暴、脅迫或恐嚇,本可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
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作為以暴制暴
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應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刀
械尚難認有正當理由,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
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麵包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參、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因一時氣憤,遂持刀與關係
人尤○偉等3人理論,與乙○○因與關係人尤○偉等3人口
角爭執而出手推擠關係人,上述行為顯藉事端發揮,造成安
寧秩序危害,而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假藉顯在
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
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甲○○、乙○○涉有前揭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甲○○、乙○○之供述
、關係人尤○偉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移送人甲○○、乙○○對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刀械
及推擠關係人之事實,於警詢時均坦認不諱,且與關係人尤
○偉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然被移送人甲○○於警詢
之證述中並未見承認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之行為,其稱:伊僅是想要求關係人先告知幾點可以載孫
女返家;持麵包刀只是一時氣憤且想保護自己安全等語,而
被移送人乙○○則稱:伊看見關係人向父親(甲○○)叫囂
,擔心有危險才上前推關係人一把,想要關係人離甲○○遠
一點等語。可知被移送人甲○○、乙○○係因對關係人有口
角糾紛,遂有前開行為,但其是否欲藉由前開行為條以遂行
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實證,且被移送
人在與關係人起糾紛遭制止後即別無其他藉端擴大發揮,踰
越一般人所能容忍程度,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之言語或行動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被移
送人甲○○及乙○○之行為已合致所謂「藉端滋擾」之情形
。基此,難僅依被移送人甲○○及乙○○之上開行為,即遽
認其有移送機關所指妨害安寧秩序之情,是此部分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有藉端
滋擾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所為應無移送機關所指之上開
違序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相繩,爰逕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及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