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告訴人A女姓名以代號表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警卷公文封及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105年8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
三、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甫滿20歲,尚屬涉世未深,對於兩性相處之分際仍屬懵懂,其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未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犯罪動機,未婚、現從事鋪設柏油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所造成之傷害,事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調解時表示願賠償損害15萬元,惟A女之父要求賠償150萬元,故未調解成立,A女及其父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犯均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得適用該條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6個月,依同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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