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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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川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川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3行有關「未命道路」更正為「未命名道路」及 王家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更正為「0612-GH」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職業為板模工,受雇於他人,平日會使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所使用之自小貨車載運板模工具、用料等物品,但非公司之司機、送貨員,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伊是要去搭載伊友人等語(警卷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097號卷第5頁及其背面),則駕駛車輛並非被告之主要業務,而本件事故當時係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搭載友人,純屬私人活動,與其主要業務既未有何直接、密切之關係,亦非屬其附隨之事務,其本件之駕駛行為尚與業務無關,其於本件因過失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自難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鄭川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領駕駛執照業據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於本件車禍時係無駕駛執照,因而致告訴人 黃黎雪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陳清文 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駕照註銷駕駛自小貨車,偏離車道,肇致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並因此使告訴人黃黎雪受有右額撕裂傷、右臀擦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過失,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國中肄業(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