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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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72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塗志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零點柒伍零零公克、總淨重零點叁壹壹零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叁壹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克數應為「(總毛重
0.7500公克、總淨重0.3110公克、驗總淨重0.3108公克)」;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二)自首部分應補充:「於員警未發覺之前,被告塗志豪即主動從褲子口袋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乙組,並稱為其所有,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背面)」、「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一分局指南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乙份(見偵卷第20頁、第22至23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之後5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
105年7月4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係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而進行盤查,被告即主動自其身取出己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交付員警,並於驗尿結果尚未出來,員警詢問時,即向員警主動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次等情,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頁、第1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生活壓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7500公克、總淨重0.3110公克、驗餘總淨重0.310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乙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被告塗志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居宜蘭縣○○市○○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志豪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在宜蘭縣○○市○○路00號4樓之住處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則隨身攜帶。嗣於105年7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0.22公克、0.16公克)、吸食器1組,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塗志豪之自白│證明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之事實。│││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物│事實。│││品目錄表、刑案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0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表│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易萱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