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8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智訴字第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惠如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惠如係「家家影視社」(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之負責人,明知「霹靂謎城之九輪異譜」及「九輪燎原」之霹靂布袋戲影集均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A棟6樓,代表人 黃文章 )所完成之視聽著作,並專屬授權予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A棟6樓,代表人黃文章,下稱大霹靂公司),大霹靂公司因而享有該影集之著作財產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銷售。詎朱惠如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自民國103年9月起,每週五至統一便利商店,購買前揭布袋戲影音之正版光碟後,以電腦主機及相關軟體破解正版光碟之防盜拷程式,再利用DVD燒錄機燒錄重製前開內容之影音光碟後,在其所經營之「家家影視社」店內,將上開盜版光碟以每片新臺幣60元之價格,販售與該社會員,藉以牟利,並侵害大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4年10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家家影視社」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朱惠如販賣前開盜版光碟與顧客 曾振成 ,並扣得「霹靂謎城之九輪異譜」光碟片共10片、「九輪燎原」光碟共15片、「九輪異譜」光碟片1片及電腦主機2台,始查悉上情。案經大霹靂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5年度智訴字第8號卷第38頁反面),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417號搜索票、臺新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視聽著作封面及光碟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63號卷第14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8頁、第48頁至第50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後,再以之銷售給他人之行為,其低度之銷售行為應為高度之重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5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0月31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等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正常收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其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數量非多,對於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有限,相對於大規模非法重製音樂著作之經濟犯罪而言,被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惡性顯難認重大,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大霹靂公司達成和解,有陳報狀可憑(見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8號卷第30頁),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應知悔改,已與告訴人大霹靂公司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請求予以緩刑機會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雖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依修正立法之說明以觀,上開條文第2項之增訂係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為,然刑法總則並未對於究何者屬於「專科沒收」加以規定,亦即對於不論是否構成犯罪及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之情形,並無宣告沒收之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且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僅對於已構成犯罪「犯罪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加以修正及增訂,並未對於「專科沒收」加以增修,故對於「專科沒收」並無前後法之問題,自無「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從而,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指「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排除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仍得適用,應甚明確。
㈡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違法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鑑識報告附卷足佐,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2台,固屬被告所有,惟其為家庭常用之物品,正常使用下並不具社會危害性,經審酌後爰不予以沒收。又本件被告銷售重製光碟所生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大霹靂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霹靂謎城之九輪異譜│拾片│├──┼──────────────────┼────┤│2│九輪燎原│拾伍片│├──┼──────────────────┼────┤│3│九輪異譜│壹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