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 陳俊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勝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李嬡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已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有被告民國104年11月2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469834
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按,自合於上開規定之先行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3年5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於行近愛國西路與羅斯福路口,於上開車道(下稱系爭道路)路面上有被告所鋪置之細木屑但未清除,且鋪置木屑區城未加圈圍或設置警示標誌,而路面鋪置細木屑,易致行車打滑,且當時下雨路面溼滑。伊當時行近路口,為避免撞及自內側車道往右切入原告行進中車道之訴外人 林秋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乃煞車打滑跌倒,因而受有左肩閉鎖性脫臼、左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關節盂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是以,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既有上開欠缺,致原告身體、財產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1
1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5,000元,以及因上開傷害不能工作收入損失72萬元,自得向被告求償。又原告因上開傷害,影響日常生活,故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總計104萬4,011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4,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煞車打滑跌倒所受傷害,應係林秋滿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所導致。原告對於被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管理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待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亦無維護通常道路安全狀態之義務違反,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管理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另縱認被告就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與林秋滿前就本件事故以68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成立和解,原告因此撤回對林秋滿刑事告訴,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於林秋滿給付68萬元範圍內,亦同免責任。另原告請求全額之機車修理費既未計入折舊,亦未考量林秋滿歸責比例,顯屬過高。再原告既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6萬元,依法該金額視為林秋滿所為損害賠償,原告本件起訴有重覆請求之嫌。又依原告102年9月至103年5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705元,原告主張其受有每月工資4萬元之損害,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係林秋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
往右切入原告行進中車道,為避免撞及系爭車輛,原告因而煞車打滑跌倒,為原告陳述在卷。而林秋滿於另案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定:林秋滿自內側車道往右切入外側車道,而其於變換車道時,應知需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車距,而依當時天候有雨,然日間光線自然、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冒然變換車道,致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其右後方之原告因緊急煞車而打滑跌倒,致受有左肩閉鎖性脫臼、左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關節盂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1784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另於另案刑事案件中,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林秋滿駕駛V8-8645號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肇事原因)二、陳俊杰騎乘BKE-738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認定:「一、(A車)林秋滿駕駛V8-8645號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肇事原因)二、(
B車)陳俊杰騎乘BKE-738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76頁)。另原告於另案警詢中亦陳述:系爭車輛突然由內側車道切到外側車道,導致伊緊急煞車滑到在地面上,因而受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偵15364號卷第10頁),以及於偵查中結證:伊在外側車道,林秋滿在內側車道,快到羅斯福路時,林秋滿突然沒有打方向燈車頭朝右切出,可能不想跟在慢速車後,所以就切到外側車道,伊當時立刻煞車,沒想到就打滑摔出去,當時會造成打滑原因是下雨,伊為了避免與對方發生碰撞而急煞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41頁反面)。而系爭道路路面上有木屑乙情,雖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0頁),並主張伊煞車一般應該會煞得住,是鋪了木屑才會造成後輪滑倒的情況等語。惟衡諸常情,騎乘機車於有突發狀況發生緊急煞車情況下,本有可能因急煞而滑倒,而就本件是否因路面有木屑而有原告所主張始會滑倒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為舉證,而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以,觀諸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係於雨天林秋滿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突然往右切入原告行進中車道,原告因而緊急煞車,則本件自難以系爭道路路面上有木屑乙情,而逕認定係木屑致原告滑倒而受有本件傷害。原告復未舉證木屑與原告滑倒之關聯,其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4,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