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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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議人 吳崇儀
楊梅芳 相對人 巫宗憲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85號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壹、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98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吳崇儀、楊梅芳(下稱異議人等2人)之聲請,異議人等2人均於103年4月25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對該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分割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該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鉅額補償費,據辦理分割登記之代書稱受補償人於分割登記時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其金額達數百萬元之譜,異議人等2人恐本件相對人屆時拒不繳納,則必然會拖延登記程序,故異議人等2人不得不等增值稅單開出後確定其數額,因相對人拒不偕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勢必由異議人代繳以利登記進行,分割登記固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但繳納增值稅之義務人為相對人,其繳納行為一方面為公法上義務,另方面視為應盡之對待給付亦無不可,原裁定疏未斟酌增值稅部分,應有未洽。
二、雙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係分割判決中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且縱或非為對待給付,異議人等2人仍可主張抵銷以減少互為給付之麻煩,本件在訴訟費用裁定未確定前遽爾執行,仍嫌速斷。為此,異議人等2人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叁、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經相對人持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該執行名義係採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其中記載異議人等2人應分別補償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2,253,464元及497,761元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故本院件經相對人之聲請,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對異議人等2人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行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法自無不當。又異議人等2人雖指稱相對人未協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有不履行對待給付之情事,不應開始本件執行云云,則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第4款規定,共有人如因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取得原共有物一部或全部,無庸他共有人偕同辦理,是共有人分割判決在性質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所指有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且相對人未與異議人等2人一同辦理分割登記,亦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要件無涉,異議人等2人聲明異議內容,容有誤解。
二、異議人等2人雖復指稱本件訴訟費用尚未確定,不應開始本件執行程序。然聲請給付訴訟費用與聲請給付因分割共有物所得受之金錢補償,本屬兩不同之給付請求權,且亦不具有對待給付關係,縱將來訴訟費用之數額確定後,相對人有未履行其所應分擔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亦屬異議人能否以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難據此作為開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障礙事由。
三、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土地價值因有高低之別,故另有給付補償金之問題,若未能完成辦理分割登記,取得土地單獨所有,自無給付補償金之可言,足見完成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以取得單獨所有權與給付補償費間自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若未辦妥分割登記,自不得請求給付補償費(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9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各共有人雖單獨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惟其判決分割後權利價值有差額,涉及權利移轉時,若屬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此有土地稅法第5條之1規定及內政部84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示可資參照。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意旨可佐)。
二、本件相對人持前開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以命異議人等2人應依前開確定內容補償相對人12,253,464元及497,761元。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依相對人之聲請發文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查封異議人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異議人等2人以相對人未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訴訟費用尚未確定等為由,對本院執行行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復以上開原裁定意旨內容為由,裁定駁回其等聲明異議,異議人等2人不服,乃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此經本院審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8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三、又相對人以前開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該確定判決之主文雖未命相對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然依前開說明,系爭分割共有物裁判已將兩造之共有關係消滅(除部分仍繼續維持共有者外),由各共有人單獨取得所分得之土地,並命為金錢補償,則本件共有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完成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以取得各自單獨所有權與給付補償費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因此,相對人得請求異議人等2人給付補償費之前提,併應完成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故相對人未辦妥分割登記前,自不得請求異議人等2人給付補償費。而本件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判決,因判決分割後土地權利價值有差額,故於分割登記時,依前開說明,由權利人(異議人等2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始能辦妥分割登記。因此,若相對人未繳納土地增值稅,完成分割登記之義務,自無請求異議人等2人給付補償費之權利。從而,異議人既已通知相對人偕同辦理,然相對人卻未配合辦理登記,致使異議人等2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異議人等2人代為繳納,始能辦妥分割登記,應認異議人等2人之行為即屬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相對人,以代提出,至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影本、相對人身分證、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建物契稅繳款書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核稅證明、無欠稅證明等其他文件,為確保異議人等2人之權益,非不得由異議人等2人於相對人為協同行為後,實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提出,此應不影響異議人等2人確已為提出給付通知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等2人既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相對人,以代提出,執行法院僅以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無庸相對人陪同,即可由異議人等2人單獨辦理申請等情為由,裁定駁回其等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本件認有發回民事執行處,續為適當處理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