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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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林世郎 相對人皇壁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2年度訴字第328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朝揚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董事僅登記 陳明興 1人,陳明興已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相對人無其他董事得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返還借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8號事件受理,惟相對人之董事、股東僅登記陳明興1人,有相對人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全卷資料可稽(見112年度訴字第328號卷第27至85頁),而陳明興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亦有其戶籍謄本可佐(見112年度聲字第114號第19頁),相對人現無人得為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爰以本裁定選任王朝揚律師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