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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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550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9月30日7時45分許,自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76巷與忠孝路152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甲○○疏未注意,在上開路口貿然闖紅燈行駛,致與原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76巷南往北向行駛,至前揭路口欲右轉忠孝路152巷之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未成年子女葉○○,年籍詳卷)見狀避煞不及,與被告甲○○之機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左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