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祖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1號、112年度偵字第4691號、112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祖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祖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一)於民國112年2月14日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附1「大福興宮」內(下稱「大福興宮」),先抽起該宮廟祭祀用之線香,再將其自備之雙面泡棉膠黏在線香末端,以將線香伸入香油錢箱內沾黏之方式,竊取由該宮廟廟婆 王沂琳 所管理、放置在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於112年2月15日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大福興宮」內,以前揭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2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於112年2月16日0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大福興宮」內,以前揭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3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四)於112年2月17日0時4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大福興宮」內,以前揭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3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邱祖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一)於112年2月18日0時4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大福興宮」內,將其自備之雙面泡棉膠黏在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尺上,以將鐵尺伸入香油錢箱內沾黏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4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於112年2月19日1時3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大福興宮」內,以前揭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40,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於112年2月21日0時1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大福興宮」內,以前揭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50,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四)於112年2月22日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大福興宮」內,以前揭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6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五)於112年2月23日1時1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大福興宮」內,以前揭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70,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案經王沂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易字卷第104-105頁),得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邱祖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警1714卷第1-4頁;警2413卷第1-4頁;警2730卷第1-5頁;偵3711卷第27-33頁;偵4691卷第25-31頁;偵4799卷第25-31頁;易字卷第104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沂琳於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警2413卷第7-8頁;警2730卷第8-9頁;警1714卷第8-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1714卷第10-14頁)、路口及「大福興宮」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1714卷第16-23頁;警2413卷第9-11頁;警2730卷第10-1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二(一)至(五)犯行時,持自行攜帶之鐵尺一支為犯罪工具(見警1714卷第21頁下圖),該鐵尺約上下手臂長度應為金屬製且質地堅硬之物,如以之攻擊人體,堪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鐵尺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誤。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朴簡字第3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易字卷第113-117頁)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9罪,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而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等(易字卷第109、110頁)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1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⑴雙面泡棉膠: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犯罪事實二(一)至
(五)各次犯罪所用之雙面泡棉膠,為被告供承其自行攜帶之物等語(易字卷第104頁),然該雙面泡棉膠實難認仍屬存在而未滅失,況該雙面泡棉膠價值低微且為一般生活用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目的,是該雙面泡棉膠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⑵線香: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各次犯罪所用之線香,非被告所有,而係「大福興宮」所有,故無庸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鐵尺1支:
為被告所有且實施犯罪事實二(一)至(五)各次犯罪所使用,然被告稱已將該鐵尺隨手丟棄了等情(警1714卷第3頁),本院審酌該鐵尺價值低微與一般生活用品無異,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目的,是該鐵尺1支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沒收:
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各次犯罪所得總計為:385,000元【計算式:24,000元+25,000元+34,000元+35,000元+44,000元+40,000元+63,000元+50,000元+70,000元】,其中被告遭查獲時身上扣得剩餘現金4,115元,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1714卷第15頁),就該4,115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然就剩餘未扣案之380,885元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辰【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一)邱祖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二)邱祖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三)邱祖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四)邱祖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二(一)邱祖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犯罪事實二(二)邱祖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犯罪事實二(三)邱祖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犯罪事實二(四)邱祖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5犯罪事實二(五)邱祖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