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8號被告 陳玥曄 選任辯護人 簡立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5月4日所為准許非律師為辯護人之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9條亦有明定。
二、被告前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非律師之簡立聖為辯護人,並提出簡立聖之臺北大學法律學院法學系法學研究碩士學分班結業證書及成績單、國防部憲兵司令部97年5月20日國憲人定字第0970005322號函及所附退伍除役名冊、憲兵司令部調查證影本等件以證明簡立聖曾修習法學並有法律實務工作經驗。嗣經本院受命法官審酌簡立聖於準備程序中所述:我之前從事過憲兵隊的刑事偵查工作,具有司法警察官的身分,之前在輔大法律就讀一年學分班等語,以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認簡立聖依其學歷及工作經驗,足以為被告妥適辯護,故依上開規定,於102年5月4日準備程序中許可被告選任不具律師資格之簡立聖為辯護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
三、然查,被告及辯護人嗣另具狀聲請傳喚簡立聖為證人,並經本院依其等之聲請,傳喚證人簡立聖於112年8月18日到庭作證,由檢、辯行交互詰問等情,有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本院到庭通知(稿)可資為憑。從而,簡立聖既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其顯不可能以被告辯護人之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本院考量本案若由簡立聖續任被告辯護人,將影響證人交互詰問程序之進行,難期簡立聖於後續審判期日得以為被告妥適辯護。故就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5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准許非律師簡立聖為被告辯護之處分,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鄭諺霓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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