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麗美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倉米鋪生命之泉的米」壹包及「百事可樂蜘蛛人摺疊收納盒」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麗美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9時22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州南店」購物結帳後,見靠近出口處仍有商品展示且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附近貨架上由店長 徐嘉蓉 管領之「大倉米鋪生命之泉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米」1包及「百事可樂蜘蛛人摺疊收納盒」1組(價值共新臺幣35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徐嘉蓉發現失竊後報警查悉上情。案經徐嘉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許麗美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徐嘉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遭竊商品明細表。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㈤查獲被告照片。
㈥被告固辯稱其有憂鬱症,不知自己當時在做什麼云云,然被
告於案發當日可駕駛機車至上開店家購物結帳,並於結帳後又揀選、拿取上開商品,始再度駕駛機車離去,顯見其當時之意識狀態甚為清楚,主觀上顯有竊盜之犯意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相類之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店內之商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犯後復未完全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大倉米鋪生命之泉的米」1包及「百事可樂蜘蛛人摺疊收納盒」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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