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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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霖指定辯護人王碧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霖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俊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至同年11月25日11時許遭查獲止期間內,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雷風」(音譯)槍店,以新臺幣20,000元之代價,購買原不得發射子彈之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型號:ARMEDFORCES306)後,即在其嘉義縣○○鎮○○000號居處,使用附表一編號3至24所示工具,將上開模擬槍槍管貫通、切割出撞針,再將復進簧桿、滑套及前揭改造之撞針、槍管、彈匣與槍身結合,以此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稱本案手槍)。
(二)將取得來源不詳之附表二所示之物,著手把其中之槍機改造成槍枝的模型,欲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然尚未製造完成旋遭查獲。
(三)製造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彈頭(為彈藥主要主成零件)後,復尚未著手將持有之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已擊發子彈彈殼及空包彈彈殼(為彈藥主要主成零件)製造成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前,即遭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13頁;偵卷第15-17頁;重訴卷第103-109、178頁),並有卷附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警卷第21頁)、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3-31頁;重訴卷第119-125頁)、搜索及現場扣押照片(警卷第35-58頁)、附件A、B檔案列印資料(警卷第59-81、83-1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卷第135-140頁)、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偵卷第43-
61、63、75頁)、本院贓證物保管單(重訴卷第23-25、127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均堪可認定。
(二)其次,關於上述扣案之本案手槍1支、手槍半成品2支、已通槍管1支、彈頭1包、已擊發子彈1桶、空包彈1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保險鈕及右側護木,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半成品1包,認分係金屬槍身(2枝)、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不具槍機)、金屬復進彈簧組及塑膠護木。三、送鑑已通槍管1枝、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管外殼。四、送鑑彈頭1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五、送鑑已擊發子彈1桶,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1桶共計2箱)。六、送鑑空包彈1盒,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01542號鑑定書(偵卷第35-42頁)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為單純一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⒈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
1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部分(見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6行開始):「子彈部分:將鉛塊丟入金屬熔鋁(鉛)器加熱融為液體,放入模具內製成彈頭形狀,再將固定比例之硫磺粉、硫化銻、鋁粉混合倒入已發射之彈殼內,並以火柴盒上銅磷作為底火,遂以壓力機壓合成形,以此方式製造子彈,惟因尚未完成製造即為警查獲」等語,然查,被告遭查獲時,僅有扣得被告自行製造而成之彈頭及持有之空彈殼(此部分依卷附偵卷第90頁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中記載,屬於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並查無起訴書所稱著手開始製造子彈之行為,難認已達製造子彈未遂階段,此部分之記載及論罪應屬有誤,爰更正並變更起訴法條。⒉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見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1行開始至第2頁第1行至第5行):「又自完成製作本案槍枝之時起,將本案槍枝1支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身2支、非制式空氣槍金屬槍管1枝、非制式空氣槍金屬滑套(不具槍機)1個、非制式金屬彈頭1包、已發射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1桶、非制式金屬彈殼1盒等物均藏放於其上開居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等語,惟查,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就金屬槍身2支、非制式空氣槍金屬槍管1支、非制式空氣槍金屬滑套(不具槍機)1個,均係要準備製造另1支槍枝,且被告已將其中之槍機改造成槍枝的模型等語(警卷第8頁;重訴卷第187頁),且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係以一單一概括犯意製造並持有上開已製造完成之本案手槍【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尚未製造完成而持有之金屬槍身2支、非制式空氣槍金屬槍管1支、非制式空氣槍金屬滑套(不具槍機)1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屬單純一罪,尚難認為二行為,故起訴書就此容有誤會。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就犯罪事實一(三)製造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製造非制式手槍、一
(二)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之犯行,係基於概括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的地點為之,製造的客體種類相同(同為非制式手槍),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單純一罪。
(四)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製造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彈頭之犯罪行為,具有部分重疊關係,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紀尚輕,前亦無重大犯罪之前科紀錄,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既明知持有槍砲對社會治安有害,被告又自承其製造手槍及子彈之目的即是要販售與他人等請(警卷第10-13頁),顯然具有相當之惡性,幸本案之槍彈因尚未販售才未釀成社會更大危害,被告之犯行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有情輕法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之辯護應無可採。
(六)量刑審酌: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被告卻漠視法令,製造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查無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等物有實施進一步犯罪肇致實害,犯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製造、持有如附表二、三其中所示違禁物之數量、時間、暨其素行、品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重訴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⒈扣案本案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用來製作手槍使用之物等語(重訴卷第189頁),其中編號1、2部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餘物為非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重訴卷第189頁),其中編號1至3、6、7部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中編號4、5部分,為非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
⑴附表三編號1彈頭1包及編號2、3之物:
均為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參(偵卷第89-90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附表三編號4-8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且自承為了製造子彈所用之物等情(重訴卷第10
5、18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⒌其餘扣案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簡仲頤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辰【論罪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滑套1個警卷第27頁編號③2彈匣半成品4個警卷第27頁編號⑤3手槍護木1個警卷第27頁編號⑥4尖嘴鉗3支警卷第27頁編號⑧5螺絲起子3支警卷第27頁編號⑨6剪刀1支警卷第27頁編號⑩7游標卡尺1支警卷第28頁編號⑪8夾具2組警卷第28頁編號⑫9彈頭十字滑臺1組警卷第28頁編號⑬10復進彈簧桿2組警卷第28頁編號⑭11C型夾2支警卷第28頁編號⑮12鑽頭1批警卷第28頁編號⑯13電子磅秤1臺警卷第28頁編號⑰14銼刀2支警卷第28頁編號⑱15金屬熔鋁(鉛)器1臺警卷第28頁編號⑳16砂輪機1臺警卷第29頁編號㉑17砂輪片4片警卷第29頁編號㉒18鐵鎚1把警卷第29頁編號㉓19撞針半成品1支警卷第29頁編號㉔20電銲機1臺警卷第29頁編號㉘21車床1臺警卷第30頁編號㉜22三星牌手機1支警卷第30頁編號㉝23蘋果牌手機1支警卷第30頁編號㉞24華碩筆電1台警卷第30頁編號㉟【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金屬槍身2支警卷第27頁編號②、④2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管1支3金屬滑套(不具槍機)1個4金屬復進彈簧組1組5塑膠護木1個6已通槍管1支7槍機1個警卷第29頁編號㉕【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彈頭1包警卷第27頁編號⑦2已擊發子彈(已擊發口徑9X19mm制式彈殼1桶警卷第29頁編號㉙3空包彈(非制式金屬彈殼)1盒警卷第29頁編號㉚4壓力機1組警卷第29頁編號㉖5硫磺粉1包重訴卷第123頁6硫化銻1罐7鋁粉1罐8火柴盒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