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狩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狩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狩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29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4月29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次數,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之範圍內,仍應依附表編號1判決執行,附此敘明。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業於112年7月12日函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該函文復於同年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受刑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2年2月11日112年4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53號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891號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55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0日112年5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891號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5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29日112年6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06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