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
58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2月1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縣○○鄉○○路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文程路與中山路2段路口,欲左轉往臺北縣三重市方向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朱柏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附載 陳寶男 ,在對向沿文程路直行穿越中山路2段行駛,甲○○駕駛之大貨車因煞車不及撞擊朱柏勳騎乘之重型機車,致朱柏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血胸、左側第1-8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肺撕裂傷、腹部鈍傷、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脾臟因受損嚴重而切除,因而受有重傷害,另陳寶男亦受有大腿瘀青之傷害(此部分未據陳寶男提出告訴)。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隨即於警員前來處理時,自首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柏勳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㈠㈡、照片所示相符(附於偵查卷宗第16至18頁、第25-26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情形觀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而肇事。又告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血胸、左側第1-8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肺撕裂傷、腹部鈍傷、脾臟撕裂傷等傷害,並致脾臟受損嚴重而切除之重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據(偵查卷第30頁),足認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告所駕前揭車輛,其本身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固亦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60757號意見書可參(詳偵查卷第38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到場時承認肇事始末,有卷附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偵查卷第28頁),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罹犯本罪,惡性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其本有心與告訴人調解,除已聲請調解2次外,亦表示願意支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賠償金額,惟因告訴人傷重,後續醫療費用、減少勞動力、精神慰撫金等損失經其主張已達600萬元以上,致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暨兼衡其犯罪手段、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