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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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344號

原告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鍾德衡

段敬雲

張文德

被告 魏綸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僅就26,535元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5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署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契約簽訂日起生效12個月,即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止,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每月保全費用1,333元(未稅),繳款方式採半年預繳,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於契約期滿前1個月,兩造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者,即視同契約繼續有效而自動延長1年。詎被告自110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保全費用,惟原告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就系爭房屋繼續提供保全服務,嗣系爭契約於110年10月16日期滿,兩造均未於期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即自動延長1年期間直至111年10月16日止。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甲方(即被告)積欠第18條應繳之費用,經乙方(即原告)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7日內繳費,而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並拆回所裝置之器材」,於110年11月6日寄發高雄草衙郵局存證號碼00008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繳納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之保全費用共16,796元(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未於招領期限內至郵局領取系爭存證信函,故以招領逾期通知寄送至被告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期110年11月10日作為前開意思表示到達日。又被告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催繳積欠保全費用16,796元後仍未於7日內繳費,被告已屬違約,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繳納保全費用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之保全費用共16,796元、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9,739元、被告違約致生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合計31,535元(計算式:16,796+9,739+5,000=31,535)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35元,及其中26,5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0年11月6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郵務機關於110年11月10日將招領通知寄送至被告居所,有系爭存證信函暨信封封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1頁),除被告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作為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積欠保全費用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不以被告實際領取為必要,故原告催告給付保全費用之意思表示已於110年11月10日到達被告而生效力,堪以認定。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87頁),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5月23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是以,系爭契約於111年5月23日發生終止效力,應以認定。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全費用16,796元、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保全費用請款單據、系爭存證信函暨信封封面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79至81、117至1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合計21,7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9,739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訴外人隆騰企業行之工程請款單、施工同意書、工程包商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領款簽收單為證(本院卷第29、93、101至107、121至127頁)。惟觀諸原告提出施工同意書之備註欄記載:「施材費原6,000元,特以0元優惠,1年約但客戶因故違約則應賠償6,000元」等語,並有被告在客戶欄位親簽一情,有此施工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係以系爭契約原定1年契約期間作為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之投資回收期間,兩造約定若被告在原定1年契約期間違約必須給付施材費6,000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0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保全費用,已屬違約,業已認定如前述,是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6,000元。至原告主張隆騰企業行就系爭房屋之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為9,739元並已向原告請款等語,然依原告提出隆騰企業行之工程請款單、工程包商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領款簽收單等事證均無被告之簽名,僅能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已支出9,739元,難認兩造已合意將被告因故違約僅須賠償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6,000元變更為9,739元。再者,原告為招攬客戶事前評估支出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之投資回收期間後,仍與被告約定其因故違約僅須賠償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6,000元,是原告已自願承擔實際支出施材費用逾前開約定賠償金額6,000元之風險,自不因被告事後違約而將原告願自行吸收成本費用轉嫁被告負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保全費用16,796元、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6,000元,合計27,796元(計算式:16,796+5,000+6,000=27,796)。

六、復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屬於違約金性質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拆除器材費用既屬違約金,核其性質乃針對提前終止契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是被告違約時,原告僅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3至5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5月23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就保全費用16,796元、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6,000元,合計22,796元,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96元,及其中22,796元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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