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姜運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運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姜運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致他人財產無辜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萬元,有新竹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

  被   告 姜運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運發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竹東戲曲公園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鎮○○路00號前,不慎撞擊 張世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僅姜運發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對姜運發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運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被告為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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