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94號

原告 林春華 (即 黃朱東 之承受訴訟人)

黃嫦冠 (即黃朱東之承受訴訟人)

黃嫦慧 (即黃朱東之承受訴訟人)

黃采菁 (即黃朱東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毓 (即黃朱東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融 (即黃朱東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何美惠

訴訟代理人 洪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黃朱東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部分,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35號之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朱東即應負發票人責任並由原告繼承之,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黃朱東之簽名真正,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黃朱東及原告黃冠毓於民國110年6月5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黃朱東已於111年4月17日去世,原告為黃朱東之繼承人。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院已於111年2月17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惟黃朱東於109年12月30日已經在賢德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中,於110年6月5日當時已經意識不清,根本就無法拿筆寫字,怎麼可能會開立系爭本票,該本票上黃朱東之簽名,確實係由原告黃冠毓所簽,並非黃朱東所簽,黃朱東自不負票據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黃冠毓欠被告錢的時候簽發的,被告有叫原告黃冠毓要找保證人,原告黃冠毓交系爭本票的時候,發票人兩個人的名字都已經簽好及蓋好指印,原告黃冠毓說他要去求他爸爸幫忙,系爭本票上面是不是黃朱東本人簽名、蓋指印,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對黃冠毓家人都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黃朱東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日,意識不清,根本無法簽發系爭本票,故不須負票據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本票上之黃朱東簽名及指印係否為真正?㈡原告主張黃朱東不須負票據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

意旨、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否認黃朱東有簽發系爭本票,揆諸前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黃朱東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所提黃朱東於賢德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黃朱東於109年11月13日已住入該院一般病房,於109年11月16日,因急性呼吸衰竭,轉入該院加護病房,次109年12月30日轉入該院呼吸照顧病房,完全臥床,無行為能力,不能說話,也無法拿筆寫字,其後即住於該院呼吸照顧病房等情,有該院111年4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可證,其後黃朱東於111年4月17日死亡,有本院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憑,故黃朱東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110年6月5日是否確能與原告黃冠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蓋指印,自值存疑。系爭本票經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結果,該發票人二人部分「黃」,所簽筆法相符合,該發票人二人右邊的住址欄位部分,簽寫筆跡也相符合,如以肉眼觀之,該發票人二人應該是同一人所簽,核與原告所述,該黃朱東之簽名是原告黃冠毓所簽之情節相符,而依被告所述:當時只有叫黃冠毓要找保證人,黃冠毓交本票的時候,發票人兩個人的名字都已經簽好等語,足證系爭本票上,黃朱東之簽名及指印,應係原告黃冠毓為回應被告尋找保證人之要求,始自行以黃朱東之名義簽發及蓋指印無誤。而依前述說明,黃朱東當時係入住呼吸照顧病房,無行為能力,自亦不可能授權原告黃冠毓簽發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舉證系爭本票上黃朱東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則原告主張黃朱東就系爭本票不須負票據責任,自有理由。其因而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由黃朱東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票據號碼

黃冠毓黃朱東

110年6月5日

110年12月15日

260萬元

空白

CH693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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