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2431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告 林建灝 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1年2月24日死亡,此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為不能補正者,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