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平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26號、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因其大哥乙○(未據起訴)欲向他人催討債務邀其同往壯勢,甲○○應允後,乙○即於98年1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駕駛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旁「龍崗大操場」與甲○○會面。甲○○上車後,乙○因恐車上所藏放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遭員警臨檢查緝,遂將該等槍彈及附表四所示之物交予甲○○,指示甲○○將該等槍彈以強力磁鐵吸附藏放在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底盤,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乙○基於共同持有該等槍彈之犯意聯絡,收受該等槍彈,並按乙○之指示,先以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黑色膠帶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與如附表二、三所示子彈纏繞包裹(其中7顆子彈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包裹在一起,另12顆子彈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包裹在一起),再分別裝入附表四編號1所示兩個藍色塑膠布袋內,再下車將裝有上開槍彈之藍色塑膠布袋分別以強力磁鐵吸附藏放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方車底盤而共同持有之,以備乙○向他人討債時有不時之需。迨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向數名債務人討債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路邊,2人即下車用餐。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陳震紳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已接獲線報指稱乙○持有槍彈,且其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中山路口一帶出沒,遂由員警陳震紳、 黃安宏江進元邱坤寶金宣政 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線報所指上開地點附近勘查守候,嗣於翌日凌晨3時45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路邊尋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即在該處等候埋伏,迨甲○○、乙○用餐完畢,於凌晨4時20分許,步行至上開自小客車旁欲取車離去之際,員警陳震紳、江進元旋上前出示警察職務證件並表明渠等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甲○○見狀恐藏放在車底盤下之槍彈遭查緝旋轉身逃跑,惟仍為員警陳震紳、黃安宏及時追捕攔下,經甲○○、乙○之同意搜索,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方車底盤處,各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如附表四所示供渠等藏放槍彈於車底盤所用之藍色塑膠布袋、黑色膠帶、強力磁鐵各2個,及在該車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乙○所有供其討債所用之本票1張、支票11張、委託書資料1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自白之任意性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員警江進元允許讓證人乙○與被告私下談話,認此係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又以被告誤信員警稱承認的話就可以交保,及證人乙○稱有員警對被告施以脅迫,而認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辯護意旨狀)。然查,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陳震紳、黃安宏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之警詢筆錄是按被告自己的意思陳述所為,製作筆錄時也有全程錄音錄影,沒有跟被告說承認就可以交保的話」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卷宗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38頁背面),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員警有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取得其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26號偵查卷宗第70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卷宗第37頁背面、40頁、42頁),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有員警對被告施以脅迫及使被告誤信承認就可以交保而取得被告自白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與乙○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均否認犯行,經員警江進元讓渠2人交談對質後,被告始為警詢中坦承犯行之供述,已據證人江進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而承辦員警因查獲之被告及證人乙○初始均否認犯行,故讓其等2人相互對質以利釐清事實,乃係屬辦案之技巧,尚難遽此即認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取得其供述,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辯護意旨,亦非的論。從而,被告之警詢筆錄既無員警有何對之施以恐嚇、威脅、利誘等不正取得供述之情狀,而有影響被告以自由意志應訊之外部環境,且被告對員警所提問各該問題皆能明瞭涵義後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是以,可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內勤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而得為本案之證據,殆無疑義。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內勤訊問時所供述情節究否是被告受乙○教導而為,則純屬被告之內心狀態,此部分端視有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以察被告上開供述之真實性,應為證明力之判斷層次,非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江進元、陳震紳、邱坤寶、金宣政、黃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因其等均於偵查中同意具結而為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可證,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江進元、陳震紳、邱坤寶、金宣政、黃安宏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
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觀之上開警詢過程,既均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堪認其陳述確係出於其任意;嗣於本院審理時傳喚乙○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此觀諸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乙○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9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乙○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認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指陳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四、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3日之刑鑑字第0980004384號鑑驗書,係針對前開槍彈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書面。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三所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法院及檢察機關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且行之多時。是本案承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出具之槍彈鑑驗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洵屬無疑,揆諸前開說明,上揭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
五、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下列要件時,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供裁判之佐證:⑴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⑵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⑶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⑷測謊儀器運作正常,⑸受測人身心狀態正常(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88年度臺上字第5038號、90年度臺上字第3969號、91年度臺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業經被告及證人乙○同意實施,有本院98年9月3日審判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稽;而本案施測人 徐國超 93年自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畢業,曾任基隆市警察局鑑識課鑑識巡官、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分析員、巡官、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警察專科學校年特班測謊講座,此有測謊鑑定人徐國超資歷表在卷可稽(98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卷宗第86頁背面),是鑑定人徐國超具備測謊專業能力,當可認定。
該局對本案施測作業之進行,均先對受測人即被告、乙○身心狀況進行晤談評估,本案受測人受測時意識清楚,身心狀態無任何異常情形,在該局鑑識科測謊組為專業施測,且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等情,有該局99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22313號測謊報告書暨該次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含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附卷可參(上開本院卷第83至88頁)。從而,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並未欠缺,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六、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承認伊係乙○之小弟,於98年1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確有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龍岡大操場」旁,搭乘乙○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討債至當日晚間11時許始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停放上開自小客車,與乙○一同下車前往餐廳用餐,於翌日凌晨4時30分許,伊與乙○一同前往停車處欲取車時,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出示警察職務證件表明來意時,旋轉身逃跑,嗣為警追捕攔下,並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方底盤處,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如附表四所示供藏放槍彈於車底盤之藍色塑膠布袋、黑色膠帶、強力磁鐵各2個,另在車上查獲本票1張、支票11張、委託書資料1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乙○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乙○之小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伊所有,亦非伊使用,伊於員警查獲前並不知該車底盤有藏放槍彈,伊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該等槍彈是92、93年間,綽號「刀疤奎」之人寄放在伊這裡之情節,都是乙○教伊這麼說的,伊是為乙○頂罪,該等槍彈非伊所有,亦非伊藏放在車底盤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底盤很低,98年1月8日當天又下雨,若要藏放槍彈全身都會弄髒,可證被告於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於98年1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龍岡大操場」內,藏放槍彈在上開自小客車底盤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警詢中既供稱帶槍是為防身,則被告只需攜帶1枝槍即可,何需攜帶兩枝槍,又如為防身,又何以藏放在車底盤,一般人均會懷疑此等陳述之真實性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乙○所屬之小弟,於98年1月8日下午,應乙○指示與其一同外出討債,遂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由乙○駕駛其平日代步之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旁,搭載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一同前往乙○之債務人住處討債,至同日晚間11時許,始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路邊停放上開自小客車,2人下車前往餐廳用餐。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陳震紳因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已接獲線報稱:「乙○持有槍彈,且其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中山路口一帶出沒」等情資,遂由員警陳震紳、黃安宏、江進元、邱坤寶、金宣政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線報地點附近勘查守候,並於98年1月9日凌晨
3時45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路邊尋獲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即在該車附近埋伏等候。迨甲○○、乙○用餐完畢,於凌晨4時20分許,步行返回上開自小客車旁欲取車離去之際,員警陳震紳、江進元即上前出示警察職務證件並表明渠等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隊員,甲○○見狀旋轉身逃跑,為員警陳震紳、黃安宏追捕攔下,嗣經甲○○、乙○之同意搜索,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方底盤處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如附表四所示供藏放槍彈於車底盤之藍色塑膠布袋、黑色膠帶、強力磁鐵各2個,另在該車上扣得本票1張、支票11張、委託書資料1份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卷宗第12頁),且據證人乙○於警詢、審理中證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伊向友人借來平是代步使用,98年1月9日凌晨4時20分許,員警查獲伊所駕上開車輛底盤藏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當時,現場只有伊與被告,員警也有叫伊趴下看車底盤,伊看到裝槍的兩個袋子係在該車前車門下方底盤兩側,車內查獲之本票、支票及委託書資料是債權人交予伊,委託伊去查訪債務人,被告有跟隨伊去討債2、3次,如果有討到錢,伊會分配給被告,平常吃喝都是伊出錢請被告較多,98年
1月8日晚間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前往林口、三重、芎林,晚間再回到桃園縣平鎮市○○路」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卷宗第59至63頁背面),及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員警陳震紳、江進元、黃安宏、邱坤寶、金宣政分別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藏放槍彈之車輛照片6張、槍彈照片4張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第28至37頁)。而為警查獲之上揭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送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3日刑鑑字第098000438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7號偵查卷宗第50至53頁),此部事實洵堪認定。至證人乙○雖否認被告係其小弟,然其既證稱債權人拿到債務人之本票、支票都是交給伊處理,並不會交給被告,伊出去討債被告會跟隨伊一起去,討債所得是由伊分配給被告,平日吃喝多係伊出錢請被告等語,可知被告所稱其係乙○之小弟一事非虛。
(二)被告於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係於92、93年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刀疤奎」之人交付予伊保管一節,並非實情:
1、被告初始於警詢時雖供稱:「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係綽號『刀疤奎』之男子,於92年11月,寄放在伊這裡,伊藏放
在住處房間床鋪下,後來綽號『刀疤奎』之男子就沒有來取回,所以該等槍彈都由伊保管,伊不知道『刀疤奎』之姓名年籍,也不知道他的聯絡電話號碼,伊和綽號『刀疤奎』之男子是在91年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上認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26號偵查卷宗第8至10頁);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雖亦供稱:「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是綽號『刀疤奎』的人給伊的,他是93年間在桃園縣○○鎮○○街○巷○○號住家附近給伊,說寄放在伊這邊,並說他過幾年要用再過來拿,乙○不知道這批槍彈藏在他車底盤,因為98年1月8日下午6時許,車鑰匙在伊這邊,伊沒有告訴他將槍彈藏匿在他的車底盤」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26號偵查卷宗第60至61頁)。被告既稱其與綽號「刀疤奎」之人僅係是在路上認識的人,並不知綽號「刀疤奎」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顯見被告與綽號「刀疤奎」之人無何交情,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具殺傷力,其黑市價格不貲,被告卻稱綽號「刀疤奎」之人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彈交予伊保管數年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已難置信。
2、又被告於98年1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至8時33分許警詢時,明確供稱綽號「刀疤奎」之人交付該等槍彈予伊之日期是「92年11月間」,又供稱「刀疤奎要寄放在伊這裡,後來就沒有拿回去」,卻於相隔僅12小時後之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綽號「刀疤奎」之人交付該等槍彈予伊之日期為「93年間」,又供稱「刀疤奎說過幾年要用再過來拿」,被告於同日僅相隔12小時前後之供述不相符合,益見其上開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本件查獲之槍彈來源係綽號「刀疤奎」之男子一節,要屬臨訟編造之虛偽陳述。
3、又被告嗣於審理中就本件查獲之槍彈來源改稱:「警詢時乙○要我幫他背這個案子,警詢筆錄中所載槍彈來源、時間都是乙○教我講的」、「乙○要我頂罪,我就跟員警江進元說槍是我的,江進元問我槍彈來源,我不知道,乙○教我怎麼講槍彈來源」、「警詢筆錄製作前,員警有讓乙○與伊講話,乙○要我先認,教我如何回答槍彈來源,警詢筆錄之內容是我自己說的沒錯,但槍彈來源是乙○教我說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卷宗第37頁背面、第42頁、第64頁),證人即員警江進元於審理中亦證稱:「(問:警詢筆錄製作前你有帶乙○跟被告協調?)有,剛開始乙○、甲○○都不承認,乙○要我給他兩分鐘時間讓他跟甲○○說話,我就帶乙○去跟被告說話,我就出來,大概講了兩分鐘,我就把乙○帶走,但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問:為何你同意讓甲○○、乙○交談?)根據我們辦案經驗,槍彈不是乙○就是甲○○的,犯罪人一般都不會承認,只要我們不要去恐嚇他們,讓他們短暫交談去對質應該是沒有關係的,所以讓同案嫌犯正常交談只是一種偵查技巧而已」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715號刑事卷宗第40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審理中改稱伊於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本件槍彈來源之內容係證人乙○教伊所言一節,尚非無據。基此,被告於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刀疤奎」之男子寄放在伊住處,由伊自行將槍彈藏放在乙○上開車輛底盤下,乙○並不知情之供述,確係杜撰而來,無足憑採。
(三)證人乙○證述伊不知何以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藏放在伊上開車輛底盤下,亦非事實:
證人乙○雖於警詢中證稱:「本件查獲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是甲○○所有」、「(問:甲○○為何會把該等槍彈藏放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底盤?你是否知情?)我都不知道」、「(問:據甲○○供述:「98年1月8日下午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旁龍岡大操場內,將本件查獲之槍彈,以黑色塑膠貼布綑綁後,再分別放入藍色塑膠布袋內,最後以強力磁鐵附著吸在車底內」,為何甲○○會有機會將上開槍彈,藏放在你所駕駛之車輛底盤?)當時我所駕駛該車車鑰匙有交付給甲○○使用,所以甲○○將槍彈以強力磁鐵附著吸在車底我不知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26號偵查卷宗第13至15頁);於偵查中改稱:「「(問:為何該自小客車底盤會被查獲槍彈?)因為98年1月8日下午6時許,我開車到桃園縣平鎮市○○路『龍岡大操場』那邊找朋友,我去朋友家喝酒,甲○○說他要開我的車子玩,我就把鑰匙給他,之後我就在朋友家中喝酒喝醉,等我醒過來的時候,我就帶著甲○○出門,突然有警察上來要搜索我的車,才發現我車子底盤有上開槍彈,但都不是我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26號偵查卷宗第61至62頁);復又於偵查中改稱:「伊所駕車輛車底盤下查獲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雖98年1月8日該車係伊開一整天,但前一日有將車借給甲○○開一天」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26號偵查卷宗第69頁);於審理中又改稱:「98年1月8日當天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都一直是我駕駛」、「(問:案發當天被告有無向你借過車子?)沒有」、「(問:以前是否有向你借過車?)沒有,他不會開車」、「(問:你剛才說被告不會開車也不曾開車,確實如此?)對」、「(問: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在案發幾天前借來開?)前4、5天,一直開到被查獲為止,中間都沒有還」、「借用的這4、5天期間,除了你在使用外,還有何人使用過?)沒有」、「(問:這段期間被告有無單獨跟你借這輛車使用?)沒有,因為被告不會開車」、「(問:這段借車期間有跟被告一起開這部車子去討債?)有去2次」、「(問:去討債這兩次,被告都全程跟你在一起?)對」(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卷宗第59至63頁背面)。證人乙○就警方何以於98年1月9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底盤查獲上開槍彈一節,先於警詢中稱:「伊於98年1月8日下午6時許,有將車鑰匙借給甲○○」,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改稱:「98年1月8日甲○○說要開伊的車玩,所以有將車借給甲○○」,後於偵查中改稱:「是98年1月7日將車借給甲○○開」,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甲○○不會開車,98年1月8日當天及之前都沒有把車借給甲○○過,伊懷疑是被人栽贓」云云,其前後所述大相逕庭,是證人乙○所稱:有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或車輛交予被告使用一節,已難採信。又乙○與被告係大哥與小弟之關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既為乙○平日代步之交通工具,其於98年1月初向友人借來使用後未曾轉借他人,其駕駛該車搭載被告一起去討債,均係全程與被告在一起等情,業如前述,基此可知,警方於98年1月9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該車底盤查獲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在全程在乙○之掌控、支配之下,故證人乙○證稱:伊不知本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底盤藏放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云云,實難採信。而被告於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供:乙○不知伊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藏放在車底盤云云,亦確係被告迴護乙○之詞,並不可採。
(四)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應確係乙○所有:又查,警方查獲本案時,在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之本票1張、支票11張、委託書資料1份係乙○所有,供討債所用,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而證人乙○既與被告係大哥與小弟之關係,債權人取得債務人欠款之支票、本票是交予乙○,而非交予被告,討債所得之錢係由乙○分配予被告,平常吃喝亦多是乙○出錢請被告,如前所述,再參 以渠 2人討債所用之車輛亦係由乙○提供,在在可見乙○之經濟能力顯優於被告,且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確僅係受乙○指示於其外出討債時同往助勢之人至明。綜上,堪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確係乙○所有無誤。
(五)被告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自白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係伊藏放在乙○上開車輛底盤下一節確與事實相符,嗣後於偵審中改稱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非伊藏放在乙○上開車底盤下,伊不知有該等槍彈云云,並不可採:
再被告先於警詢中自白:「伊於98年1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龍岡大操場』內,將附表一至三所示改造手槍2枝、子彈19顆,以黑色膠帶綑綁後,分別放入藍色塑膠布袋內,最後以強力磁鐵吸附在乙○上開車輛底盤下,所以警方查獲時裝槍之藍色塑膠布套因下雨而濺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第9頁),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稱:「伊為了防身,才將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藏放在乙○上開車輛底盤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第61頁);被告嗣後雖於偵查、審理中改稱:
「警方查獲前,伊不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底盤藏放如附表所示槍彈」云云。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雖改稱伊沒有藏放槍彈之犯行,惟於檢察官訊問「如何可以編造如此完整之情節?」時,僅辯稱:「我不懂」、「我不知道槍為何在車底」云云,於審理中欲否認其於警詢供述之真正時,迭次僅辯稱:「伊警詢筆錄之內容確實是伊自己陳述的,員警都不知道這些內容,但關於槍彈來源、時間之部分,則都是乙○教我講的」、「警詢中之陳述是乙○要伊頂罪,伊不知道槍彈何來,是乙○教伊如何說槍彈來源」、「員警讓伊與乙○講話,乙○要伊先認,並教伊如何回答槍彈的來源」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卷宗第37頁背面、第42、64頁),由被告於審理中迭次欲否認伊警詢時供述之真正時,僅提及槍彈來源係乙○教伊所述,可徵被告於警詢時確係自行主動供述伊藏放槍彈之方法、過程,衡情被告若非確有上開犯行,要無陷己身該罪之追訴而據實陳述之理。
2、又被告於警詢中關於藏放槍彈之方法、過程一節,供稱:「(問:你何時、何地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底盤內?該等槍彈如何包裝?)我於98年1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旁「龍岡大操場」內,將上開槍彈,以黑色塑膠貼布綑綁後,再分別放入藍色塑膠布袋內,最後以強力磁鐵附著吸在車底內,所以警方查獲時裝槍的藍色塑膠布袋因下雨而濺濕」等語,被告能鉅細靡遺陳述包裝、藏放槍彈之方法及過程,且附帶說明何以裝槍枝藍色塑膠布套遭濺濕,且其供述藏放槍彈之方法、過程核與證人陳震紳於審理中證稱:「甲○○見到我們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時,轉身逃跑,被我們追回來後,再經過乙○、甲○○簽立搜索同意書,本隊偵查人員持手電筒才發現底盤有兩個藍色塑膠布袋,附著在車子底盤兩側,把該藍色塑膠布袋拆下來,發現這兩個塑膠布袋是用強力磁鐵附著在車子底盤,裡面發現扣案槍彈,當時下著雨,藍色塑膠布袋確實是濕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卷宗第34頁背面)、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員警進行搜索時,有叫我趴下看車底盤,有看到槍彈以磁鐵吸附黏在車底盤,左右兩側各1把,各在前車門下方的底盤」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卷宗第60頁)相符一致,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及附表四供藏放槍彈所用之強力磁鐵、藍色塑膠布套、黑色膠帶各2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藏放槍彈之情節,至堪信實。
3、再者,觀諸卷附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第34頁)可知,本件查獲之槍彈,其藏放方法係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與附表二、三所示之子彈
7顆裝於1個藍色塑膠布袋內,再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與附表二、三所示之子彈12顆裝於另1個藍色塑膠布袋內,又據證人陳震紳、乙○於審理中證述上開兩個裝有槍彈之藍色塑膠布套是以強力磁鐵分別吸附在該自小客車前車門下方底盤之兩側(即駕駛座、副駕駛座下方底盤),由該等槍彈分裝成兩袋,又分別藏放在被告與乙○共乘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下方底盤等情可知,該等槍彈應係乙○提供予自己及被告使用,而本件槍彈於
98年1月9日凌晨4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被告適與乙○於同年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外出討債,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回到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停放該車下車用餐,如前所述,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係刑法所厲禁之犯罪行為,衡情持有者莫不小心藏放於隱密處所,遇有需要時方會攜帶在身,是該等槍彈應確係渠2人於討債前,由乙○交付被告藏放在所駕車輛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方底盤無誤。
4、末查,參諸被告與乙○於98年1月9日凌晨4時20分許,步行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旁欲取車離去時,見員警陳震紳、江進元出示警察職務證件表明來意,竟立刻轉身逃跑,據證人陳震紳於審理中證述:「我們在被告面前提示證件給他看,口頭也有表示我們是臺北市刑警大隊,約
1、2秒後,被告轉身就逃跑,我們追逐約30公尺才追捕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卷宗第35頁背面),苟如被告所辯其不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底盤藏有槍彈,其大可泰然接受員警盤查,何須倉皇逃逸,益見被告確有將槍彈藏放在該車底盤,恐遭員警查獲而逃逸。
5、綜上,被告於警詢中關於其藏放槍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辯稱:伊不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底盤藏放有槍彈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底盤很低,98年1月8日當天又下雨,若要藏放槍彈全身都會弄髒,可證被告於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於98年1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龍岡大操場」內,藏放槍彈在上開自小客車底盤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警詢中既供稱帶槍是為防身,則被告只需攜帶1枝槍即可,何需攜帶兩枝槍,又如為防身,又何以藏放在車底盤,一般人均會懷疑此等陳述之真實性云云。然查,被告既身為乙○之小弟,小弟受大哥之命將槍彈藏放在車盤底下,縱使因此將所著衣物沾污,仍會奉命完成,此與常情無違;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98年1月8日下午晚間與乙○外出係為向債務人討債,可見渠等攜槍前往僅為備不時之需,而槍彈放置車內易遭警方臨檢查獲,渠等2人恐遭警查緝,而將槍彈藏放車底盤,亦非不可想像;又該等槍彈係乙○所有提供自己與被告使用,故將槍彈各分為兩袋藏放車底盤,亦未悖於常理,是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辯護意旨,並不足採。
(六)再者,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鑑定結果,被告對於:(1)「你有沒有將本案槍彈放在車底下?」(
2)「這些槍彈是不是你放在車底下的?」(3)「你有沒有看到本案槍彈放在車底下?」3個問題之回答「沒有」、「不是」、「沒有」,經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而證人乙○對於:「你有沒有將本案槍彈交給甲○○?」之問題回答「沒有」,經測試結果亦呈不實反應,有該局99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22313號測謊鑑定書暨鑑定資料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卷宗第83至88頁),由上開測謊鑑定報告內容益徵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確係證人乙○交付被告藏放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底盤。
(七)本件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於93年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刀疤奎」之成年男子交付保管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彈。惟上開槍彈來源係被告受證人乙○之指示為迴護乙○所為虛偽之陳述,不可採信,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實係證人乙○所有,於98年1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渠等相約外出討債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龍岡大操場」內,交由被告藏放在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底盤,已認定如前。檢察官起訴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八)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於93年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刀疤奎」之成年男子交付保管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槍彈,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惟被告係於98年1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龍岡大操場」內乙○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收受乙○所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及如附表四所示供藏放槍彈所用之物,包裹分裝後,將槍彈藏置於該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方車底盤而與乙○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已如前述,檢察官誤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罪,尚有未洽,惟該部分「持有」、「寄藏」槍彈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法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枝及同時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9顆,應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子彈19顆,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與乙○2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桃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卻僅為與乙○一同外出討債,未經許可,與乙○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9顆,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所為非是,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雖均坦承該等槍彈是伊藏放,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所示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已不具殺傷力,尚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四供藏放上開槍彈所用之藍色塑膠布套、黑色膠帶、強力磁鐵各2個,均係共犯乙○所有,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本票1張、支票11張、委託書資料1份,非被告所有,且均與本件共同持有槍彈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葉藍鸚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枝)┌──┬─────────────────────┬───┐│編號│品名│數量│├──┼─────────────────────┼───┤│1│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壹枝│││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壹枝│││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二:
(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而未試射之子彈)┌──┬───────────┬───┐│編號│品名│數量│├──┼───────────┼───┤│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拾參顆│││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附表三:
(扣案具殺傷力而已試射之子彈)┌──┬───────────┬───┐│編號│品名│數量│├──┼───────────┼───┤│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陸顆│││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附表四:
(扣案供藏放槍彈所用之物)┌──┬───────────┬───┐│編號│品名│數量│├──┼───────────┼───┤│1│藍色塑膠布套│貳個│├──┼───────────┼───┤│2│黑色膠帶│貳個│├──┼───────────┼───┤│3│強力磁鐵│貳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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