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8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079940號之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X0799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月24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經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後駕車(測定值
0.71MG/L」之違規行為,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X0799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99年7月2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07994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9,5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異議人駕駛執照業已執行吊扣駕照處分,異議人於收受本件裁決書後,旋即於99年8月2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當日酒後駕車經判處緩起訴1年,期間除按照規定上交通安全講習課程,並已依法繳納4萬元罰金,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其餘差額9500元部分,應無須再補繳,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二)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指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參照)。
(三)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5,000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攔停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證,是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而異議人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偵字第4147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支付4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10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迄今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臺灣銀行存款憑條1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蓋其涉有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上開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向公庫支付金錢,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處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固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惟因異議人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0.55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異議人原應繳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上開說明,異議人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尚未達上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之罰鍰49,500元,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即9,500元部分,是以異議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且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附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支付40,000元之負擔,洵堪認定,故異議人繳納之金額尚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於法有據。茲因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且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即應自為諭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意旨),本件異議人雖未就原處分關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然本案係單一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與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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