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9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宣告刑│拘役叁拾日│拘役伍拾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日期│96年2月1日│96年3月2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5910號│96年度偵字第966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桃交簡字第1132號│96年度桃交簡字第1579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4月19日│96年5月2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桃交簡字第1132號│96年度桃交簡字第1579號││決├──────┼───────────┼───────────┤││確定日期│96年8月1日│96年8月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拘役拾伍日│拘役貳拾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役之折算標準│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備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