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7號原告 黃淑珍
盧黃雪華 劉媚雯 林勝雄 鍾佳妙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黃淑珍與被告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美公
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黃淑珍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查原告黃淑珍訴之聲明請求東美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巷0號6樓之7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黃淑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8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黃淑珍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㈡原告盧黃雪華與被告東美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盧
黃雪華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查原告盧黃雪華訴之聲明請求東美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巷0號6樓之18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盧黃雪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6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盧黃雪華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㈢原告劉媚雯與被告東美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劉媚
雯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查原告劉媚雯訴之聲明請求東美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巷0號2樓之20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劉媚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1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劉媚雯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㈣原告林勝雄與被告東美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林勝
雄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查原告林勝雄訴之聲明請求東美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巷0號7樓之12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林勝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6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林勝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㈤原告鍾佳妙與被告東美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鍾佳
妙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查原告鍾佳妙訴之聲明請求東美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巷0號2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鍾佳妙,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9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鍾佳妙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