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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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6號原告 洪忠賢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玫拉塞丹蘭 (即MYRA‧RAMIREZ‧SACDALAN,菲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被告曾於87年2月間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約5個月,並於87年7月間為辦理簽證返回菲律賓後,音訊全無,原告亦無從與被告聯絡,可見被告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又兩造已逾22年未曾共同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見本院卷第1-3及50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兩造結婚合法有效:
(一)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86年12月12日與被告在菲律賓結婚,並於87年2月9日回國辦理登記,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英文及中文譯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9及36頁),堪認兩造結婚合法有效。
三、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離婚準據法:
(一)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雖因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民而屬涉外事件,且因屬配偶一方之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無共同本國法(見前揭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惟本院參酌證人即兩造之鄰居 謝明秀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去菲律賓結婚的事,是被告過來之後我們才知道。原告與被告同住期間的互動剛開始還好,那時原告的父母都還在,但實際情形我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原告與被告共同之住所地位於中華民國境內。從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基於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本件適用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五、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一)參酌證人謝明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大約76年嫁到臺東縣成功鎮,當時我就認識原告,原告的住處距離我家大約
2、3間房子的距離,後來我聽說被告回去菲律賓後就沒有再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2月間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約5個月,並於87年7月間為辦理簽證返回菲律賓後,音訊全無,原告亦無從與被告聯絡等情,應屬真實。
(二)故本院參酌上情,並佐以被告迄今均無入境我國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所附之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00014042號函),堪認被告應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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