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侵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原侵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原侵附民上字第2號上訴人0000-000000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年籍詳卷
0000-000000B年籍詳卷被上訴人0000-000000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本院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侵附民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0000-000000(下稱B女)遠親,於民國104年7月至8月間某日,乘B女向其借用腳踏車之機會,違背B女之意願,將B女強拉入其住所廁所內,並強脫B女衣褲,先將其陰莖強塞入B女口中,使B女為其口交約1分鐘後,再撫摸B女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並將手指插入B女陰道,以此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被上訴人於上揭犯行一週後,假借要B女拿東西給父親為由,誘騙B女至被上訴人住所內,違背B女之意願,撫摸B女胸部,強制猥褻B女得逞,已侵害B女之貞操權、身體權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且案發時B女年僅9歲,正值人格發育成長重要階段,被上訴人復為B女長輩,被上訴人前揭犯行,造成B女心理創傷,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受有損害,而上訴人0000-000000B、0000-000000A則為B女之父、母,在知悉上情後,備感自責及痛苦,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0000-000000A、0000-000000B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B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000A、0000-000000B各12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刑事案件部分,僅有B女單方有瑕疵之指訴,亦未有適法補強證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以刑事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無罪,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B女30萬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000A、0000-000000B各12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對B女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諭知此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此部分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蔣若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