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357號
原告 廖曼鈞
被告 陸子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簽立到宅托育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托育服務費用每個月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若有委託人臨時要求增加之托育時間,每小時為200元,年終獎金為1個月托育費用,不足1年依比例計算,被告於111年1月23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托育時間從110年10月開始到111年1月,共計4個月,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年終獎金8,666元【計算式:26,000元×4個月÷12個月=8,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增加托育時間之加班費1,300元【計算式:200元×6.5小時=1,300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96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每個月月初給付當月保母月費,被告在1月初已經給了當月的保母費26,000元,111年1月14、17、18日,被告有請假未托顧,同月19日是原告請假,合約裡面有寫到如果沒有托育的事實,原告必須退還薪資,以上因兩造請假未托育時間共4天,被告乃與原告商議讓原告以補托育時數方式處理,但原告不接受,對於被告陳稱依合約如請假五日之内要按照比例退還,原告也說與其原則不符,被告乃主張或者之後可以重新簽訂,但原告也拒絕,所以被告才在111年1月23日終止合約,自同年月26開始算半薪給原告到月底。因為原告是110年10月4日開始托育,被告打算給原告三個月的年終獎金,也就是10月-12月三個月的年終獎金共6,500元,111年1月不計入的原因是因為年終獎金都是算1月至12月。且合約裡面有寫到委託人暫停托育的話,要依比例退還溢繳的托育費用,而如前所述原告應退還請假4日的托育費用7,800元,但被告願意給付原告的年終獎金是6,500元,兩相扣抵之後,原告應該還要退還被告1,3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0月4日簽訂到府托育服務契約書,由原告至被告住處提供到府托育服務,托育時間為每周一至周五,下午13時至19時,不包含國定假日,每月報酬為26,000元,約定每月5號給付托育費用。
㈡系爭契約書第十二條第3項約定,端午節、中秋節、過年禮金2,000元,年終獎金為一個月托育費用,不足一年依比例計算。
㈢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3項約定,委託人臨時要求增加托育時間,以每小時200元計。
㈣系爭契約書第九條第6項約定,若適應期後一方欲終止契約時,應盡最大善意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但可歸責他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若未依約預告,則不得要求退費。
㈤111年1月14日至1月19日被告未提供到府托育服務,1月14日、17日、18日因為被告家庭旅遊請假,15、16日為周末,19日為原告請假。
㈥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增加托育時間2小時、1月13日增加托育時間1小時、1月20日增加托育時間1小時。(原告主張:1月12日2小時、1月13日2小時、1月20日1.5小時、1月21日1小時)
㈦被告於111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終止到府托育服務契約。
㈧被告尚未給付年終獎金及增加托育時間報酬。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110年10月至111年1月合計4個月,依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8,666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111年1月份增加托育時間報酬1,300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原告應退還7,800元,並以此抵扣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尚有應給付之年終獎金及增加托育時間的報酬未給付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見補字卷第19-2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1頁、51頁、61頁)為證,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契約之記載,並同意支付年終獎金,惟否認原告增加托育的時間有6.5小時,應為4小時,且年終獎金應以3個月計算等語,茲就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年終獎金部分:
⑴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記載「端午節、中秋節、過年禮金2,000元,年終獎金為一個月托育費用,不足一年依比例計算。」等文字,係兩造就該年終獎金發放之計算標準所為記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依前開條款之約定可認,若托育期間未滿1年,原告應有依比例請求被告發放年終獎金之權利,此由被告亦表示願支付自110年10月至110年12月以3個月計算比例之年終獎金予原告可以明瞭,而兩造就系爭契約係在111年1月23日經原告通知終止,且被告自陳自通知終止後算半薪給原告到月底,據此,足認原告之托育時間應自110年10月起至110年1月止以4個月計,故原告可依比例請求被告給付之年終獎金金額為8,666元【計算式:(兩造約定每月報酬26,000)÷12×4=8,66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8,666元,應屬有據。
⑵至於被告雖辯稱:因年終獎金通常計算1月到12月,故僅計算110年10月到12月之托育期間,未將原告111年1月之托育服務期間計入計算年終獎金之比例基準,然觀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僅約定「不足一年依比例計算」,亦無給付時限之約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⒉增加托育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間有增加托育時間,其中111年1月12日2小時、1月13日2小時、1月20日1.5小時、1月21日1小時,共增加托育時間6.5小時等情,業據提出寶寶手冊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9頁),被告雖以:原告增加之托育時間應為4小時,即111年1月12日2小時、1月13日1小時、1月20日1小時等語抗辯,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托育時間為下午1時至7時(每日收托時間超過6小時且在12小時以內),據此可知兩造約定每日托育時間原則上為下午1時到下午7時,超過此時間應屬增加之逾時托育時間,而觀原告提出被告未爭執真正之寶寶手冊,其中111年1月12日、13日均記載「到達時間12:00,返家時間20:00」;111年1月20日記載「到達時間12:00,返家時間19:30」,則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2日、13日均增加托育時間各2小時,111年1月20日增加1.5小時等語,即堪憑採。
⑵又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委託人臨時要求增加托育時間,以每小時200元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111年1月間增加托育之時間為6.5小時,已如前述,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元【計算式:200X6.5=1,300】之托育費用,亦屬有據。
⒊被告雖又辯稱:被告於111年1月14、17、18日請假未托顧,同月19日是原告請假,依系爭契約原告應依比例退還托育費用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第6項記載:「5.契約終止時,因可歸責於托育人員之事由,托育人員應將溢收之托育費用退還給委託人。6.除以上情形外,若在適應期內終止托育關係,則費用依比例退費(以30天計算)。若適應期後一方欲終止契約時,應盡最大善意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但可歸責他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若未依約預告,則不得要求退費。」等文字,而依依被告抗辯:「(法官問:被告是何原因終止契約?)因為原告表示不能認同這份合約裡面的第五條,原告不願意退費,也不願意補時數,但原告另外增加托育的時間,卻要我們給原告錢,我們認為這樣接下來托育的費用會有很多的紛爭,我們也試圖跟原告溝通,可以另外再訂合約,但原告不接受,我們也不放心再把小孩交給原告,合約第六條裡面寫到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可以終止契約,我認為是原告片面的不履行合約,因為原告不承認合約第五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據此可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係因與原告間關於契約解釋之意見歧異,並非原告關於托育事務本身有何未盡之義務或處理不當情事,難認被告終止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可知,兩造間約定試用期為1個月,被告告知終止時已經過了適應期,依上開約定,應於1個月前通知原告,若未依約預告,則不得請求退費。故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比例退還4日請假之托育費用等語,即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托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