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4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27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7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西往東,沿新竹縣○○鄉○○村○○路○段右轉往中正路前之產業道路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12鄰狗頭4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行人乙○○○本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始可小心迅速通行,竟貿然由南往北穿越道路,甲○○未及注意,致撞擊乙○○○,致其頭部受鈍力損傷,送醫迄於96年5月26日7時30分不治死亡。甲○○肇事後立即報警等候警察前來處理時,向警察表示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 戴柘 家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
(二)卷附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發及現場勘查照片6幀、勘驗筆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11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驗斷書、照片15幀、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6年7月30日所出具之竹苗鑑960367字第096530255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