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390號
98年度審訴字第03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05號、97年度毒偵字第96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48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5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5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10月2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5月25日上午11時10分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2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7年8月7日15時15分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合意之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