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撤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撤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撤字第1號原告丙○○
號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被告丁○○
5巷2上列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9月7日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至第五百零三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之1、第50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撤銷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撤銷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民國95年9月7日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確定判決,其理由略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確定判決,雖判命被告丁○○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79、36-80、36-81、36-82、36-133、36-136、36-14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00分之7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惟查,系爭7筆土地雖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但系爭7筆土地中應有部分120分之7之土地乃屬原告所有,此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1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並已判命被告丁○○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79、36-80、36-81、36-82、36-133、36-136、36-140地號等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0分之7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是原告乃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訴訟中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然原告因不知前開訴訟存在,亦未獲該受訴法院告知而參加訴訟,實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該訴訟程序中參加訴訟,以致不能於前開訴訟中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因此受有該確定判決效力所生之不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請撤銷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16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86年6月15日會議記錄、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在日據時代信徒所捐共有土地持分信託登記為寺廟丙○○名義後,與 徐阿泉 等人辦理分割過戶表、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79、36-80、36-81、36-82、36-133、36-136、36-140地號等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起訴狀及收案紀錄、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2月24日通知書、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之第5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提案、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94年10月15日之第8屆第3次董事會第1次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79、36-80、36-81、36-82、36-133、36-136、36-140、36-443、36-444、36-445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已於95年10月19日確定,此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原告既係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即應自前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確定時(即95年10月19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若撤銷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應自知悉時起算30之不變期間,是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應自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云云,顯係對前開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委非足取。次查,原告業已自陳其於本院94年度竹調字第2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5年12月19日調解期日時,已知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件之判決情形,嗣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已確實知悉被告2人已依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件之判決結果,將系爭7筆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見本院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查,本院94年度竹調字第2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期間,經該案之聲請人即訴外人五指山開基祖盤古廟委任訴訟代理人王志陽律師,於95年12月12日檢附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證物於該案陳述分割意見,嗣該案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於收受前開陳述意見狀後,亦隨即委任陳宏瑄律師於95年12月19日具狀表示分割意見,且於95年12月19日該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期日,據證人即本件被告乙○○當庭證述本院業已判決被告丁○○應將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 巫明文 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度竹調字第2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95年12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此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94年度竹調字第2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95年12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竹調字第244號分割共有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至遲於95年12月19日已明確知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之內容及確定之事實,是自原告知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確定判決撤銷理由時起算至97年2月19日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時,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述規定不合,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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