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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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人代表人乙○○被告 瑞福 土木包工業代表人甲○○被告坤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瑞福土木包工業、坤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瑞福土木包工業、坤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41之2號2樓之奕捷營造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捷公司)之負責人;丙○○(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坤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子 羅偉政 );甲○○(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瑞福土木包工業(下稱瑞福工業)之負責人。乙○○於網站上知悉基隆巿政府將於民國96年8月7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政付採購中心辦理「基隆市暖西國小操場遊戲場景觀工程」之公開招標,乙○○欲參與投標,為達符合法定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且為使奕捷公司順利得標,乃與丙○○、甲○○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坤偉公司、瑞福工業均無意參與前揭採購案之投標,仍由乙○○徵得坤偉公司代表人丙○○、瑞福工業代表人甲○○同意後,借用坤偉公司、瑞福工業名義,與奕捷公司共同參與投標,丙○○、甲○○並容允將坤偉公司、瑞福工業之證件資料交由乙○○處理參標事宜。嗣乙○○決定由奕捷公司投標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30餘萬元,坤偉公司為5、746、400元,瑞福工業為5、538、054元後,即影印製造上三家公司之標單及相關投資文件,並請丙○○、甲○○蓋用坤偉公司、瑞福工業在文件上加蓋公司大小印章,於96年8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乙○○攜帶上開投標文件送至基隆市政府總收文處投標,復因坤偉公司參標文件未帶齊,於下午再送件至該府總收文處。嗣於當日下午,基隆巿政府開標時,承辦人員發現奕捷公司與坤偉公司所持用之電子領標序號(00-00-00-00-00-00)相同予以廢標作業,交由基隆市政府報請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兼奕捷公司代表人乙○○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被告坤偉公司代表人丙○○、瑞福工業代表人甲○○於調查站、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 羅政偉楊鴻祺 於調查站之證述。
㈢基隆巿政府開標記錄、參標廠商投標文件(含外標封、廠商
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廠商投標證件審查一覽表、證件封、投標廠商聲明書、電子領標序號、退遇押標金申請書、包商估價單、標單、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工會乙等及丙等會員證書、公司變登記表、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綜合奕捷公司、坤偉公司、瑞福工業外標封及相關資料各1份附營造業登記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相關文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應屬同法第87條第5項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坤偉公司代表人丙○○於調查站供稱:係被告乙○○向伊表示要投標本件工程,因擔心家數不足,所以請伊以坤偉公司名義陪標,所有參標文件均由被告乙○○製作,標價亦由被告乙○○決定,伊公司無意得標等語;被告瑞福工業代表人甲○○於調查站亦供稱:伊公司僅是陪標,並無意承包本件工程,所有參標文件均係依被告乙○○指示填寫,標價亦由被告乙○○決定,填寫後則交由被告乙○○處理,伊並未派人參與開標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12至14頁),顯見被告坤偉公司、瑞福工業本身並無參與本件工程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及證件予被告奕捷公司,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㈡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係就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
未遂犯罰之,並不罰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未遂,且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行為之未遂,係指行為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著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惟未獲他人容許借用或獲容許借用後未實際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而言;該條項後段行為之未遂,則指行為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後,未實際借用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而言,倘行為人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該他人亦已容許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並實際參與投標行為,即屬既遂,事後縱被招標單位發現有異而予廢標,並不影響既遂之成立。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5項前段之罪,顯有誤會,惟行為既遂、未遂係犯罪狀態不同,並非處罰之獨立規定,且此部分已據蒞庭檢察官當庭刪除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之論罪法條,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乙○○為奕捷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犯前開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丙○○、甲○○則分別為坤偉公司、瑞福工業代表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偵查卷附緩起訴處分書),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應對奕捷公司公司、坤偉公司、瑞福工業亦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㈣爰審酌被告乙○○前於95年11月21日甫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後段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892號為緩起訴處分,現在緩起訴處分期間(見偵查卷第119頁之緩起訴處分書),竟不知悛悔,身為奕捷公司代表人,僅為避免奕捷公司參與之投標案因廠商數過少而流標,即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而丙○○、甲○○身為坤偉公司、瑞福工業之代表人丙○○、甲○○,亦配合容許被告奕捷公司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其等所為使得政府採購訂定之投標資格形同具文,影響政府採購之品質,亦損及合法參與投標廠商之利益,幸經該次投標經主標人員即時發現宣布廢標而未產生重大危害,暨審酌被告兼奕捷公司代表人乙○○、被告坤偉公司、瑞福工業之代表人丙○○、甲○○犯後坦承犯行,其等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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