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3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郭國強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即應依週年百分之19.71計收遲延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6期為限。詎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截至96年3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12,665元,及其中本金9,853元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47元【計算式:150元(95年10月26日)+300元(95年11月27日)+600元(95年12月27日)+600元(96年1月28日)+197元(96年2月28日)=1,847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墊款明細表、費用明細表各1件(皆影本)相符,足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51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有依約給付部分本息,遲至95年9月18日繳款後始停止支付,所欠本金僅9,853元,兩造間之約定遲延利息已高達週年百分之19.71,約定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者,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其利率亦分別高達週年百分之18.269、百分之36.537、百分之73.074,確實過高,爰審酌上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等情事,認違約金部分應核減為以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20即週年百分之3.942計算為當;復據原告提出之費用明細表所載,被告自95年9月18日最後一筆還款後即未再為清償,原告自95年10月26日起請求被告給付延滯5個月未清償之違約金,則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應自95年10月26日起計算5個月,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併入信用卡消費款、已到期之利息總金額10,818元【計算式:12,665元-150元(95年10月26日)-300元(95年11月27日)-600元(95年12月27日)-600元(96年1月28日)-197元(96年2月28日)=10,818元】、利息及已到期之違約金162元【計算式:9,853元×3.942%÷12個月×5個月=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