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6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預備殺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各經本院79年度易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先於民國81年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80年度訴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81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初於83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揭殘刑,再於8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復經撤銷假釋,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接續執行前揭殘刑,且上揭各罪嗣經裁定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4前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52公克、空包裝總重1.28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可資憑佐。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0.52公克、空包裝總重1.28公克),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件可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願受有期徒刑捌月、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52公克、空包裝總重1.2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遭警查獲之際雖同時扣得注射針筒1支,然參以被告乃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予以施用、並非使用針筒注射等情,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該等物品果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涉,本院遂認猶未可就該注射針筒逕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為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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