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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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苗簡字第525號原告簡任谷被告昱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庭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債務個別優惠分期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第12條固載明:「本契約如雙方有爭訟時,雙方當事人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案卷第12頁),然上開契約書上受任人(即乙方)之簽名欄僅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並未記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亦未經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印,甚至亦無其他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核難認該契約業經被告簽名。從而,關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上契約,未具書面,不生效力,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合意管轄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顯失公平情形,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86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內容,並未載有契約履行地,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有明示或默示將原告住所地定為契約履行地之意思表示證明,則其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有管轄權云云,難認可採(另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2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關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上契約既屬無效,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以本院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之住所地為兩造間訴訟之特別管轄法院。又被告之營業所,既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2,此有被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1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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