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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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宇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宇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宇庭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侵占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將告訴人 鄭宏偉 所掉落之皮夾拾起後,經察看皮夾之內容物,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些許零錢及數張卡片,而告訴人鄭宏偉於偵訊時固稱:「皮夾內約有現金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3頁),並提出存摺帳戶影本為證,然告訴人提領2萬元之日期為民國110年4月30日,至告訴人遺失皮夾之日即110年5月3日23時54分許,已經過約3日,尚無法據此認定告訴人遺失皮夾之時,皮夾內尚有多少數額,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皮夾內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侵占之數額為現金200元。從而,被告侵占被害人之皮夾1只及其內之現金2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侵占被害人皮夾內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臺灣企銀金融卡各1張、ICASH卡2張及會員卡6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揭證件、卡片均可透過掛失而使之失其功用,亦得由告訴人再行申請補發或重新申辦,是此部分物品,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揭未扣案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