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被   告  鄭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000元,及自民國99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商銀)借款325,000元,約定利息前三期案週年利率3%
計算,第四期起按12%固定計算,未料被告未依約清償,迄
今尚積欠本息328,901元未清償,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安泰
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9頁)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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