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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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陳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070號於民國110年9月7日裁定
移轉管轄,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374元,及自民國110
年4月1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8,37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如屆期未清償
則按年息15%計算利息及依約繳納違約金,迄民國110年8
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98,374元未清償等語,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
湖簡卷第11至25頁)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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