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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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羽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羽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度新社櫻花維護管理出工表(第四次派工)除草」文件「簽名」欄內偽造之「 李遠明 」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羽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係其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芊旺企業社之工地主任,明知芊旺企業社承包臺中市新社區公所櫻花維護管理除草工作派工時,雖派工人數符合派工單規定,然李遠明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及同年月5日在大陸地區旅遊,並未實際參與工作,竟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偽簽「李遠明」之署押4枚後,持向臺中市新社區公所提報竣工而行使之,影響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於「107年度新社櫻花維護管理出工表(第四次派工)除草」文書上偽造之「李遠明」署名4枚,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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