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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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永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永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詳如附件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前開所為之犯罪,罪質相同,顯見其就相同類型之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8號被告曹永敢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村○○巷00○0號居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永敢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11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對面空地飲用啤酒1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有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永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自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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