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1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建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11時21分許,因址設嘉義縣○○鄉○里村0000000號甲○○所經營之「小公主咖啡廳」兼住處之地下一樓的玻璃門沒關,遂徒步侵入該處,並在該址2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甲○○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甲○○於108年10月25日6時30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宗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書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第14頁至的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本件尚有逾越門扇之加重竊盜要件部分,容有誤認,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3頁),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部分嗣經撤銷,於107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均為財產性質案件,顯見被告經入監服刑後仍對於他人財產權未能尊重,是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向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18頁)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與太太、子女及太太家人同住、從事水果運輸為業、家境不好之生活狀況,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竊盜犯罪所得現金60,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起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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