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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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儒
陳明皇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儒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告陳奕儒於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件被告陳奕儒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被告陳奕儒前即是故意犯罪,又故意再犯本案,足以影響警方調查犯罪之正確性,足徵其對犯罪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難認其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是仍應依前述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5號被告陳奕儒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0號3樓居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明皇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皇自民國109年2月9日凌晨4、5時起,在彰化縣和美鎮中山路附近之公共市場飲用米酒2、3杯後,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彭湘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提出告訴),而發生交通事故。陳明皇於事故發生後,因知悉自己酒後駕車且呼氣中酒精濃度甚高,擔心遭受刑罰,遂撥打電話予其子陳奕儒,陳奕儒旋即趕至現場,並在陳明皇授意下,基於頂替人犯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自己係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而簽收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定值為0mg/L。經警循線追查,始得知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應係陳明皇,員警乃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對陳明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皇、陳奕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湘軍、 陳呈維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陳奕儒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檢察官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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