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子文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上午,在彰化縣二林鎮新寶村保安宮飲用高粱酒後,竟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不慎碰撞前方由 陳林 彩尾騎乘之腳踏車、 施惠慈 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致 陳林彩 尾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陳林彩尾送醫,並將林子文帶回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進行酒測,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子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於103年、104年間,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5年3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於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於93、97、99、103年間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其於93年8月間,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時,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肇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5月間,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時,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5月間,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4月間,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時,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於103年8月間,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5毫克時,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9月間,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是被告已有6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亦早於93年間即經吊銷,竟仍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吐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
1.33毫克,並又再次肇事造成他人受傷及財產損害,可認被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毫不在乎,惡性重大;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現與母親同住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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