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 林敬賢 相對人 柯明美
林敬虔 林敬順 林敬仁 林俶華 林俶麗 林建名 林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確定,其主文欄記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書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08年5月21日確定,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萬9,086元(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本院發函相對人,命相對人於收受該函文7日內對該案訴訟費用表示意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繳納之金額未表示意見,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萬9,086元,是以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妍爾附表一:
┌──┬──────┬────┬──────────┐│││應負擔裁│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編號│被告│判費比例│(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柯明美│5%│8,454元│├──┼──────┼────┼──────────┤│2.│林敬虔│5%│8,454元│├──┼──────┼────┼──────────┤│3.│林敬順│5%│8,454元│├──┼──────┼────┼──────────┤│4.│林敬仁│36%│60,871元│├──┼──────┼────┼──────────┤│5.│林俶華│8%│13,527元│├──┼──────┼────┼──────────┤│6.│林俶麗│8%│13,527元│├──┼──────┼────┼──────────┤│7.│林建名│3%│5,073元│├──┼──────┼────┼──────────┤│8.│林芳玉│8%│13,527元│└──┴──────┴────┴──────────┘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109年度聲字第28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地籍圖冊閱覽抄│230元│分別於107年8月20日預納40元、107││錄費及其他││年9月6日預納40元、107年10月8日由││││聲請人預納150元。共23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4,000元│107年10月8日由聲請人預納││量勘費│││├───────┼─────────┼────────────────┤│民事裁判費│164,856元│107年8月20日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69,086元│訴訟費用依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因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分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一所示。其餘部分則由聲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