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三號),本院認為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二十時許,在告訴人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其所騎乘之機車擋住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汽車,並將正在駕駛座講電話之告訴人乙○○拉出車外,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又持起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處之不明尖銳物體,刺向告訴人乙○○之下巴,致告訴人乙○○受有下巴五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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